王某甲
闫某某
闫某某
赵占强(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乙
王某丙
王某丁
王某戊
王某己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
原告:闫某某,系原告王某甲之妻。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占强,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被告:王某戊。
被告:王某己。
原告王某甲、闫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1日由审判员王彩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占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五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女儿,负有对二原告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王某戊所立分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她三被告没有异议,应认定分单有效。该分单已对二原告的住所、经济供养有了妥善安排,被告王某乙、王某戊应全面履行分单确定的义务,保障二原告的居住及生活所需。
基于二原告年世已高,王某甲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且五被告自2014年7月起达成口头协议轮流伺候二原告,并部分履行,五被告应按口头协议内容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戊归还粮食补贴款,但无具体数额,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戊同意归还原告粮食补贴本一个,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戊每年给付租地款600元,王某戊否认耕种原告承包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作处理,如果原告有证据可另行起诉。
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戊退还卖树款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戊认可卖树款700元,应予归还原告。虽被告王某戊主张该款早已归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戊给二原告提供住所及生活所需,自判决生效日起先由被告王某戊从王某乙处接走二原告,为二原告提供住所六个月后,再由王某乙从王某戊处接走二原告提供住所六个月,周而复始。
二、五被告轮流伺候二原告,被告王某乙、王某戊各伺候三个月、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各伺候两个月。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在被告王某戊家居住期间,先由王某戊伺候三个月,再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各伺候一个月;二原告在被告王某乙家居住期间,先由王某乙伺候三个月,再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各伺候一个月。周而复始。
三、被告王某戊归还二原告粮食补贴本一个,给付二原告卖树款700元整,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四、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各承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五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女儿,负有对二原告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王某戊所立分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她三被告没有异议,应认定分单有效。该分单已对二原告的住所、经济供养有了妥善安排,被告王某乙、王某戊应全面履行分单确定的义务,保障二原告的居住及生活所需。
基于二原告年世已高,王某甲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且五被告自2014年7月起达成口头协议轮流伺候二原告,并部分履行,五被告应按口头协议内容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戊归还粮食补贴款,但无具体数额,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戊同意归还原告粮食补贴本一个,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戊每年给付租地款600元,王某戊否认耕种原告承包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作处理,如果原告有证据可另行起诉。
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戊退还卖树款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戊认可卖树款700元,应予归还原告。虽被告王某戊主张该款早已归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戊给二原告提供住所及生活所需,自判决生效日起先由被告王某戊从王某乙处接走二原告,为二原告提供住所六个月后,再由王某乙从王某戊处接走二原告提供住所六个月,周而复始。
二、五被告轮流伺候二原告,被告王某乙、王某戊各伺候三个月、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各伺候两个月。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在被告王某戊家居住期间,先由王某戊伺候三个月,再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各伺候一个月;二原告在被告王某乙家居住期间,先由王某乙伺候三个月,再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各伺候一个月。周而复始。
三、被告王某戊归还二原告粮食补贴本一个,给付二原告卖树款700元整,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四、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各承担16元。
审判长:王彩棉
书记员:刁新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