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523199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汤阴县,住汤阴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8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523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汤阴县,住汤阴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8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7日23时许,在淇滨区**路**KTV门前,被告人王某甲、靳某某等人因故与郑某等人发生打架,致使郑某受伤。经鉴定,郑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到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靳某某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王某乙、魏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郑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靳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连超
侯 鹏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靳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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