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坤、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王某某在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安装检修除尘器时从高处坠落,导致全身多处骨折。经司法鉴,王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270日,1人护理150日,营养期120日,择期行左侧第5-9肋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左肱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费用20000元左右。另查,根据河北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此事故给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5285.39元(其中333673.34元由被告杨某垫付,1612.05元由王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6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965.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95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共计575452.99元,因杨某给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33673.34元,并给付王某某现金8000元,故王某某的损失为233779.65元。杨某称是由于王某某没有系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的,但杨某方的证人李某是在事故发生后到的现场,证人刘某和称不清楚原告是否系了安全带,两证人证实两人受李建国个人雇佣在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从事安装检修除尘器工程。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在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安装检修除尘器时的工资由杨某个人发放,王某某在出事后的医疗费也由杨某个人垫付,虽然杨某在庭审中认为是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雇佣的王某某,但未提供王某某与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杨某作为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不存在困难,且王某某选择向杨某主张权利,故认定王某某是受雇于杨某个人。杨某称是由于王某某未系安全带导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但杨某方的证人李某是在事故发生后到的现场,证人刘某和称不清楚王某某是否系了安全带,两证人不能证实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有过错,现杨某无法证实自己对王某某已尽监管指导责任,亦不能证实原告在工作中有过错,故对杨某认为王某某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杨某应当赔偿王某某的各项损失233779.6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33779.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3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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