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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新波(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张素林(陕西西安新城区韩森寨法律服务所)
董颖(陕西西安新城区韩森寨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波,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素林,女,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颖,女,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上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波,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素林、董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对婚后财产进行了协议分割。本案诉争之房系原告单位的集资房,后原告单位进行了房改,并且该房在2008年11月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已对该房已进行了实际测图,并在之后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其实际性质应属全产权的私房,对此,原告是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的。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诉争之房约定为“男方单位公房一套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家属院归女方及女儿居住及家具电器”,此系原被告对诉争之房的性质理解上有误。庭审中,原告虽认为被告提供的2009年9月9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一页内容自己没见过,但承认该协议上的签名为其所签,其又称双方在2009年10月9日又签有离婚协议书,但其又提供不出该协议书,同时亦不同意对2009年9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又未提供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达成的2009年9月9的离婚协议书依法确认有效。按照该离婚协议,原告分得婚后购置的吉利金刚车一辆及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的体育用品商店,被告分得诉争房屋及家具电器,现原告实际经营该体育用品商店和实际占有车辆,按照公平原则,应依法认定原告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的处分应属对该房所有权的处分。综上,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归属应按照原被告达成的2009年9月9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约定及争议房屋的产权性质综合认定为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期间,承认将家用电器及首饰在离婚时分给被告所有,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住房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对婚后财产进行了协议分割。本案诉争之房系原告单位的集资房,后原告单位进行了房改,并且该房在2008年11月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已对该房已进行了实际测图,并在之后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其实际性质应属全产权的私房,对此,原告是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的。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诉争之房约定为“男方单位公房一套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家属院归女方及女儿居住及家具电器”,此系原被告对诉争之房的性质理解上有误。庭审中,原告虽认为被告提供的2009年9月9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一页内容自己没见过,但承认该协议上的签名为其所签,其又称双方在2009年10月9日又签有离婚协议书,但其又提供不出该协议书,同时亦不同意对2009年9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又未提供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达成的2009年9月9的离婚协议书依法确认有效。按照该离婚协议,原告分得婚后购置的吉利金刚车一辆及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的体育用品商店,被告分得诉争房屋及家具电器,现原告实际经营该体育用品商店和实际占有车辆,按照公平原则,应依法认定原告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的处分应属对该房所有权的处分。综上,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归属应按照原被告达成的2009年9月9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约定及争议房屋的产权性质综合认定为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期间,承认将家用电器及首饰在离婚时分给被告所有,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住房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上江涛

书记员: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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