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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代理人王惠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女儿。
被告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委托代理人陈忠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儿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王树汉、张瑞美生育有原、被告子女两人。1984年被继承人张瑞美因病去世,1985年被继承人王树汉因病去世,二被继承人再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二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有坐落于蓬莱市潮水镇中营村民房3间及附属建筑厢房一间,该房屋是被继承人王树汉早年通过父母分家方式取得,归二被继承人所有,二被继承人去世之前一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1991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前提下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1993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前提下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被告主张1983年被继承人王树汉因为欠生产队1000多元,后来欠款转到大队,王树汉决定欠款让被告偿还,房屋归被告所有,当时的大队书记孙运久经手办理此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还主张把土地证和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已经超过20年了,原告即使不知道过户这事也已经超过20年了,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翻新房屋才知情,认为没有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如果房屋继承成立,不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要求将上述房屋确认为双方按份共有。
另被告还主张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还有六幅古画让原告儿子王忠堂占有,要求将六幅古画依法分割,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被继承人留有遗产六幅古画。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原、被告的二被继承人王树汉、张瑞美死亡后,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坐落于蓬莱市潮水镇中营村民房3间及附属建筑厢房一间是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原、被告应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被告主张1983年被继承人王树汉因为欠生产队1000多元,后来欠款转到大队,王树汉决定欠款让被告偿还,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辩称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主张不予采信。1991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前提下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1993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前提下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侵犯了原告继承权,被告不能据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原告主张继承房屋所有权中自己应得的份额,原告的请求属于物权法上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还遗产六幅古画被原告儿子占有,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辩称还有遗产六幅古画要求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房屋所有权证(蓬私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蓬集建91字第062203070275号)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坐落于蓬莱市潮水镇中营村民房3间及附属建筑厢房一间归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共有,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军

书记员:宁晓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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