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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乙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五亩坑耕地0.4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原告在外谋生,将其承包的位于三马坊乡澡洗塘村的五亩坑的0.4亩耕地(与王秀利的耕地接壤)委托给本村表叔王成福代为管理,后被告未经原告及其委托人同意擅自对原告承包的耕地进行耕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王成友(原告王某某与王成友是父子关系)在1982年与三马坊乡澡洗塘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于2000年王福强与该村委会顺延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对位于阳原县三马坊乡户主姓名为王成友的耕地的权属再次进行了确认(土地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被告虽对该案所涉及的土地实际占有经营,但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未因被告的耕种经营行为发生改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经营该土地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
王某乙辩称,二轮承包前,因村集体修路,占用了我的地,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用五亩坑的耕地的0.3亩左右给我作了补偿。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纠纷,更没有要求返还。被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以被告王某乙为户主的农户承包了阳原县三马乡澡洗塘村耕地15.9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以原告父亲王成友为户主的农户承包了澡洗塘村耕地20.25亩。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前,因村集体修路,占用了被告的耕地,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五亩坑的0.4亩耕地补偿给被告。1999年10月31日在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及家人未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村委会也未将承包合同书发放给原告。2016年4月,原告从村委会将承包合同书找出,并在“乙方”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澡洗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本院对澡洗塘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王建波的《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应当与澡洗塘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书上签名或盖章,然而在1999年10月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原告及家人并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而是在2016年4月未经发包方同意独自补签。同时,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澡洗塘村委会已将原告在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的五亩坑0.4亩耕地补偿给被告,并未将该耕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交付原告承包经营。故原告与澡洗塘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未全部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被告耕种的澡洗塘村五亩坑的0.4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该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贵斌审判员张爱民审判员赵军

书记员:孙 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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