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2005年10月26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68年11月20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系原告王某某之父。
被告田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16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4时,被告田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宁DM8XXX号小客车在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头东尾西起步将行走的原告王某某撞伤,造成原告王某某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固原市医院门诊治疗4天,自己支付医疗费、医药费、住院费514.05元,鉴定费400元,其余医药费由被告田某某垫付。原告王某某之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该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田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为被告田某某所驾驶的宁DM8XXX号小客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被告田某某提出其向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自己已向保险公司主张,不要求本案处理。

本院认为,因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田某某负担,但田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宁DM8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王某某的全部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元5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鉴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00元、护理费因其系未成年人,由于受伤生活不能自理,由其父母轮流护理照顾,按原告母亲一人护理至原告定残日前为(98.2元x95天)9329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在医治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原告主张300元较为合理,以上共计57513.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休养期间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7513.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芳萍

书记员:苟亚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