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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秀芳
韩某
李某
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秀芳,农民。
被告韩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秀芳,被告韩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同居生活,现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婚生子王某乙自2014年农历七月至今随原告方生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母亲,应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应承担孩子相应抚养费;原被告同居至今已两年多,且生育孩子,故彩礼款不应再返还;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款48000元,仅提供证明人王占国、王占昌、王强、赵文明的证明,被告方对此否认,原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彩礼款应认定为28000元。原告现在被告处陪嫁物品,其中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虽系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在被告方拉去,但购买以上家电,付款人为王玉行,故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由原告与被告韩某共同分割。其余陪嫁物品属被告韩某个人财产,应由被告韩某带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项  、第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韩某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40000元(自2014年农历七月四日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王某某分得共同财产:科龙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被告韩某分得共同财产:TCL42寸液晶电视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
三、被告韩某带回现在原告王某某处的个人陪嫁物品EVD播放机一台、五套被褥、脸盆一个、茶具一套;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90元,被告韩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同居生活,现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婚生子王某乙自2014年农历七月至今随原告方生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母亲,应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应承担孩子相应抚养费;原被告同居至今已两年多,且生育孩子,故彩礼款不应再返还;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款48000元,仅提供证明人王占国、王占昌、王强、赵文明的证明,被告方对此否认,原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彩礼款应认定为28000元。原告现在被告处陪嫁物品,其中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虽系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在被告方拉去,但购买以上家电,付款人为王玉行,故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由原告与被告韩某共同分割。其余陪嫁物品属被告韩某个人财产,应由被告韩某带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项  、第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韩某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40000元(自2014年农历七月四日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王某某分得共同财产:科龙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被告韩某分得共同财产:TCL42寸液晶电视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
三、被告韩某带回现在原告王某某处的个人陪嫁物品EVD播放机一台、五套被褥、脸盆一个、茶具一套;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90元,被告韩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王金荣

书记员: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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