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系马某某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史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4日13时许,马某某驾驶陕EP990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1076KM+100M处时,与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又与王某乙驾驶陕E70526号微型普通客车(车载王某甲)由西向东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孟某某、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马某某系陕EP990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王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至4月3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心胸外科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费19733.71元,于2015年4月3日至4月27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费41392.9元;王某甲在渭南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2162.06元。医疗费总计63288.67元。其中马某某支付了48726.61元,王某甲支付了14562.06元。扣减2015年4月3日出院同日又办理住院重复计算的一日,王某甲实际住院33天。王某甲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其他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该事故经交警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5)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超速行驶,先后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孟某某和王某乙驾驶的车辆碰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孟某某、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2日,交警临渭大队向马某某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在宣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记录上签名、捺印,未申请复核。2015年11月12日,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以其执业的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单位,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甲因左髋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某甲误工期限评定为235日(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前一日);4、被鉴定人王某甲受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护理期限评定为20日,上述两项合计为110日;5、被鉴定人王某甲受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另查,王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为转帐存入、转帐支出明细,未载明为工资收入。王某甲提供的工资单及工资表均为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工资情况,工资单载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交通费补助100元,话费补助100元,实际发放3200元,工资表实际发放栏记载3200元,工资单及工资表均有本人签名。工资单及工资表均无法定代表人及加盖单位印章人员的签名确认,王某甲未提供劳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称未与劳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对其所持王某乙超速行驶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驾驶车辆先后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孟某某和王某乙驾驶的车辆碰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孟某某、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马某某对王某甲自行委托的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王某甲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王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转帐收入、转帐支出明细无法证明为工资收入,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王某甲称未与劳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亦不予采信。王某甲提供的网购医疗床订单信息及支付宝支付信息打印件无法证明为其购买,王某甲未提供发票及购买医疗床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马某某、都邦保险公司均对护理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出具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查明护理情况,王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他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本起交通事故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某甲全额赔偿后不侵害其他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故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某甲进行赔偿。本院确定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288.67元(王某甲支付14562.06元,马某某支付48726.61元),护理费8800元(110日×80元/日),误工费18800元(235日×8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日×30元/日),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2337.2元(24366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营养费1800元(90日×20元/日),鉴定费2500元,扣除马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48726.61元,实际赔偿总额为153589.26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马某某赔偿下余的33589.26元,马某某已支付的48726.61元,因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马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结;二、由被告马某某赔偿给原告王某甲33589.2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结;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69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2100元。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系陕西成德泰实业有限公司出纳,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交通和话费补助2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某甲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甲的实际误工损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系陕西成德泰实业有限公司出纳,每月有固定收入,现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受伤,对其实际误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35天,因其未上班,故不产生交通和话费支出,上诉人误工损失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其实际误工金额应为23178元(3000元×12个月÷365天×235天)。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称其另就职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其在该公司的误工损失也应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只是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其收入并不固定;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与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及保险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其收入,但再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其有误工损失,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某甲对误工损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王某甲的实际误工损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三项,即“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结;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二、由被告马某某赔偿给原告王某甲33589.2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结。”
三、被上诉人马某某赔偿上诉人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796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由王某甲承担269元,由马某某承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王某甲负担500元,由马某某负担5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旭峰 代理审判员 常 黎 代理审判员 加 莹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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