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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现住蕲春县。
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蕲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J×××××号小车在赤东镇外环线板桥村路口路段时与当事人王某1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当事人王某1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对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湖北省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湖北省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龚腊春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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