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呼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呼中区**消防大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镇**街**组**号,现住呼中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2020年1月20日被呼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呼中区人民检察取保候审,同日由呼中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呼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黑P****7号红色飞肯牌二轮摩托车,沿呼中镇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南四道街交叉路口北加54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由新建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王某甲虽被认定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但王某甲属隔夜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黑龙江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行使不起诉决定权的指导意见》中相关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且真诚悔罪的;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方谅解,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有证据证明糸隔夜醉酒的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中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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