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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乐都******号,住乐都区**花园**号楼**室,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青B****号小型轿车沿乐都区团结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盛绿洲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南侧路面同向行走的行人滕某甲相撞,造成一起滕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东市乐都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滕某甲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家属滕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青正信司鉴所【2020】尸检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40号检验报告,恒司鉴【2020】乐鉴字第0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632123120200000008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事发后积极履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逯玉秀

检察官助理:李慧燕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乐都区**花园**号楼**室;

2.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体检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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