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王丽(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颖、王丽,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冉颖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辛月华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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