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4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村***号,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6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人的民事案件共有11件。2017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居住的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号进行拆迁,拆迁款由户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另案处理)领取,其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能分配到的拆迁款约为人民币38万元。在领取该拆迁款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未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也未清偿法院执行生效的案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第一,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观上是否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故意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王某丙、高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在王某丙等人将拆迁款处置完毕后才知晓拆迁事宜。第二,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客观上是否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证据不足。结合拆迁款领取凭证、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王某丙等人的供述,系王某丙领取了全部拆迁款,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未经手或指使王某丙等人处置该笔钱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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