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刑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禄丰县**镇**新村**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7月6日至8月6日,2020年9月4日至9月30日)。
禄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丁某某与李某某、王某乙在禄丰县金山镇翡翠量贩KTV四楼电梯门口发生口头争执致打架,李某某、王某乙被刘某某、丁某某、胡某某及后来赶到的王某甲在KTV四楼楼梯间内打伤。经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禄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虽然能证实李某某、王某乙被四名犯罪嫌疑人殴打致伤,但李某某面部损伤的伤情是否达到轻伤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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