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232001********,汉族,高中文化,沂源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址均为沂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8时许,王某丙(另案处理)在王某乙家门外滋事,辱骂王某乙和曹某某,并向王某乙家大门扔石头,后王某乙、曹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理论,理论过程中王某丙先后与曹某某和王某乙发生肢体冲突,王某丙与王某乙撕扯过程中将王某乙手持头灯摔坏,并造成王某乙的面部、脖颈受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手机录像,王某丙追逐被告人王某甲并抢夺手机,后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丙别倒在地,用膝盖跪压王某丙胸腹部,致王某丙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元华
检察官助理:张照玺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沂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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