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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起诉书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19〕37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住汝州市******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退回汝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同妻子李某甲(已判刑)在汝州市**乡**村牲畜市场卖羊时,与前来买羊的麻某甲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在打斗中,李某甲用羊鞭杆朝麻某甲击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携带的剥羊刀刺中被害人麻某甲左腹部,后王某甲携带剥羊刀与李某甲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麻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甲、朱某甲、海某甲、朱某乙、李某乙、马某甲、麻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麻某甲的陈述;

4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雨蒙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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