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该区**镇**村5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经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宝年,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6日19时许,乐都区碾伯镇水磨湾村村民王某甲酒后与邻居吴某甲在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吴某甲右裸关节骨折受伤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7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八级伤残。

案发后,于2020年7月22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小结及诊断报告,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王某乙、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吴某丙、李某丙、吴某丁、严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1252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但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