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李仁华
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仁华,下岗工人。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贺某与朋友王某乙于2014年8月25日20时到歇马镇阳坡村4组王某甲家看望女儿,王某甲准备与贺某离婚,未让女儿与贺见面,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贺某与王某乙离开,行至附近公路上时,王某甲拉拽贺某不让离开,二人又发生殴打,王某乙上前与王某甲揪打,在揪打过程中,王某甲持手电筒将王某乙额部打伤。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卢某、陶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归案材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仁华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王某乙对结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王某乙在贺某与王某甲未离婚的情况下就与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破坏了王某甲的婚姻家庭,且在揪打过程中将被告人王某甲推倒在公路里边刺架里,王某甲才用电筒将被害人戳伤,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且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且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周家珍
审判员:李昌银
审判员:王福才
书记员:李晓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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