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宜昌国闰建筑公司员工。
辩护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起,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王某甲的第一任前妻)经常因王某丙给李某(王某甲的第二任前妻)打电话而发生争吵,王某甲认为王某丙用电话骚扰李某的正常生活,是导致其与李某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
2014年9月13日晚,两人再次在电话里发生剧烈争吵,王某甲恼怒之下,于次日0时许来到位于枝江市七星台镇峡东路王某丙家中欲将其杀害。王某甲到达后,两人再次发生争吵,王某甲徒手掐住王某丙的脖子直至其昏迷,几分钟后王某丙苏醒,王某甲因想到两人的女儿遂放弃杀害王某丙的想法,手持皮带、皮包和椅子等物品对王某丙殴打进行发泄,最后用被子将王某丙捂住后离开现场。经鉴定,王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表》;证人王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枝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因婚姻矛盾激化,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企图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故意杀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损害后果要求至少达到轻伤标准,故本案中的轻微伤,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所造成的损害,应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张书辉 审判员 毛成华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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