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游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041982********,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游仙区街**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绵阳市游仙区聚隆酒店找其前妻王某乙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欲与王某乙约会。王某甲认为李某某与王某乙关系暧昧破坏了其婚姻,于是拿走王某乙手机,并通过王某乙的微信以王某乙的名义跟李某某聊天,将李某某诱骗至聚隆酒店。后王某甲在确定李某某身份后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并以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为借口,迫使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86元到王某乙微信,并写下10000元的欠条,最后在扣留李某某的一部VIVOX21手机后才让李某某离开。李某某离开后,王某甲让王某乙将当天微信上收到的李某某的转款共计786元全部转至其手机。12月21日,王某甲将扣留的手机归还李某某,并撕毁欠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以及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鉴于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绵阳市游仙区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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