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1月15日,在五河县小溪镇小溪村西侧淮河大坝处,被告人王某甲在其驾驶的牌号为皖C*****福特牌小型轿车内,容留王某乙、沙某某吸食冰毒。
二、2018年11月17日,在五河县小溪镇小溪中学往牟庄方向去的坝子附近,被告人王某甲在其驾驶的牌号为皖C*****福特牌小型轿车内,容留王某乙、沙某某吸食冰毒。
三、2018年11月22日,在凤阳至五河县小溪镇途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其驾驶的牌号为皖C*****福特牌小型轿车内,在车内容留沙某某、武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沙某某、武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5.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卜胜军
检察官助理:蒋艳菲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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