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大成(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平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道路安全状况,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道路安全状况,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任大成
审判员:刘玉平
书记员: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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