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某
王某甲
李新超(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自诉人杨某某,农民。
自诉人李某,农民。
共同诉讼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
辩护人李新超,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杨某某、李某以被告人王某甲犯侮辱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某某、李某的诉讼代理人袁德胜、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新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杨某某、李某诉称,自诉人李某之子魏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系对门邻居。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门前路上焚烧纸人纸钱,同时口中喊着魏某某的名字,引起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人对骂。次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又在其门口路上焚烧纸人纸钱,自诉人李某再次与被告人王某甲一家对骂,后自诉人杨某某(魏某某岳母)赶到现场参与对骂。对骂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强行向自诉人杨某某的口中和脸上涂抹大便,并将其踢倒,后被告人王某甲之子王某乙用铁锨端来大便与王某甲共同向自诉人杨某某、李某口中和脸上涂抹。针对以上控诉,自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之规定,请求以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涂抹大便属实,但因自诉人先到他家门口骂,他气急了才抹的。他愿意向自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
辩护人李新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口面部涂抹粪便,公然贬损他人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关于辩护人所提自诉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当天,自诉人李某到被告人王某甲家门口辱骂被告人及其家人,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口面部涂抹粪便,公然贬损他人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关于辩护人所提自诉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当天,自诉人李某到被告人王某甲家门口辱骂被告人及其家人,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雷
审判员:葛倩
审判员:杨俊堂
书记员:王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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