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2015年8月19日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刚,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海莉,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亦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甲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甲的辩护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5月25日7时许,邹城市中心店镇某甲村民王某戊到村委会找时任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某甲处理其家麦田被兖矿国某化工有限公司污染一事,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先打了王某戊一耳光,后将王某戊推倒在地致其左腿摔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戊左股骨骨折,属轻伤。同年9月7日经邹城市公安局中心店镇派出所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戊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甲一次性赔偿给王某戊各项费用共计15698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殴打的经过;
2、证人苑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过程;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低保和救济款均没有王某戊,另外,王某戊家在甲醇厂北边麦地因甲醇厂生产污染导致麦地减产也没有给补偿,王某戊多次到大队院里骂。2010年5月25日早上7时许,王某戊又到了大队内骂,当时其正在吃饭,右手拿着碗,王某戊一直骂,其生气就将碗摔到地上,跟着上前打了王某戊面部一巴掌(用右手打的),接着左手抓住王某戊的拐棍,右手一推王某戊,将王某戊推的向后退了两三步,摔倒在地上,随后其找车将王某戊送到医院去看病了;
7、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戊左股骨上端骨折,段端错位成角,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属轻伤。
8、调解书。证实:2010年9月7日王某甲于王某戊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王某戊156980元,取得王某戊的谅解。
(二)受贿罪
2009年7月份,兖矿国宏化工有限公司与邹城市中心店镇人民政府签订《防汛清淤附着物补偿协议》,由中心店镇政府对兖矿国某化工有限公司前面排水沟的地面附着物进行清理。后中心店镇政府将工程委托给该镇某甲施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工程安排承包给该村村民孔某具体施工。同年10月份,孔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在工程承包及施工方面对自己的帮助,在王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1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2009年7月21日兖矿国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城市中心店镇政府签订的防汛清淤附着物补偿协议及付款手续:共计135857元,其中某甲为134167元。
中心店镇付给某甲及孔某付款手续:其中2011年1月份付给孔某85836元,扣了其应缴的违反计划生育的社会抚养费。2014年6月24日付给剩余48331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孔某(2014年7月2日16时11分)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中心店政府与兖矿集团国某公司签订清淤工程合同。镇里把这个工程交给村里干,村里又把工程承包给村会计孔某,因王某甲帮助他协调关系,2009年10月份,孔某在王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
(2)证人翟某亥(中心店镇工农办主任)证言证明:原则上清淤工程占地在哪个村就委托哪个村负责施工,这个工程主要占的某甲的土地,镇里就安排某甲具体施工。
3、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2月28日10时48分)供述:2009年下半年,中心店镇政府与兖矿集团国某公司签订清淤工程合同。镇里把这个工程交给村里干,村里又把工程承包给村会计孔某,因帮助他协调关系,孔某在王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所给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没有非法占有156980元土地赔偿款的主观故意及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王某甲在实施赔偿涉案的156980元时,其身份为某甲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属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等工作时,才能成为贪污罪的适格主体。而在该起指控中,王某甲的行为并非发生在这一过程中,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另外,国宏公司的补偿款系补偿给某甲村集体,属于该村的集体财产,并非国有财产。该村的集体收入除国某公司的补偿款外,另有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并非只有占地补偿款。王某甲在打伤王某戊后,即向管区书记宋某作了汇报,并和宋某分别向镇领导作了汇报,镇领导表示理解,称让按程序走。同时某甲召开了几次村两委会研究如何处理此事。王某甲用以赔偿他人的156980元属村集体财产,支付该款应履行村民自治管理的相关程序。本案中,虽然严格意义上报告和审批程序不够完备,但确实履行了部分报告、审批手续,事后根据财务公开的相关规定,采取了让村民知晓的方式,对此事在村里进行了公示,该村账目上亦能体现。故认定王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据尚不充分,其行为不宜认定为贪污或职务侵占,但对其涉嫌违纪的行为应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故意伤害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对其具有的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经做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对上诉人王某甲的行贿犯罪应适用修改后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履行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王某甲受贿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期间法律规定的修改,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行贿犯罪应适用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故意伤害罪与受贿罪的定罪、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第二项中受贿赃款予以追缴部分;
二、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翠 荣 审 判 员 谢 斌 代理审判员 程 海 军
书记员:陈攀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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