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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鹏,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9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后省庄村商贸城好运来鞋店,因琐事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推倒,致使张某乙脚踝受伤。张某乙之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原告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该款已全部支付。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他别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晚上7点多,其与王某甲去好运来鞋店找张某乙要工资以及双方发生争执的经过;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晚7时许,其去好运来张某乙鞋店处打听事情。其准备走的时候王某甲夫妻二人来到该店以及双方发生争执的经过;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晚7时许,其在省庄镇好来运鞋店东侧神韵发艺店干活,听到鞋店争吵。其过去看到王某甲对象站在鞋店门口,张某乙坐在店里一个高凳子上一边哭一边和王某甲争吵工资的事,后来110就来了,张某乙腿疼坐不住,120来了张某乙的弟弟把她背到120车上的经过;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日19点左右,王某甲来到其在后省庄村的鞋店里。和其要半个月的工资,其和王某甲对骂。王某甲上来把其推倒了,其倒地后感到左脚踝疼,然后其报警的经过;
5、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公(泰山)伤鉴(法)字[2016]0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乙左外踝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报案登记表、到案证明证实:本案系张某乙报警,后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
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去找张某乙要工资,双方先互骂。后其推张某乙,张某乙倒地称脚崴的经过;
9、本院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款条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以及赔偿款已过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玉贤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

书记员:韦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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