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住汝州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下午16时许,余某甲到汝州市杨楼镇杨楼村帝多福超市购物,并将钱包存放于超市储物柜36柜28号柜内。当日16时49分许,王某甲欲使用超市储物柜存放物品时,发现该储物柜内有一个钱包,王某甲趁机将该钱包拿走,将包内2200元现金据为己有,将钱包及包内的银行卡、存折等物品丢弃。案发后,王某甲于2019年10月6日将22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余某甲。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汝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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