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8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德隆县,户籍所在地:新疆若羌县**乡**路**巷**号,本市无固定住址。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7月28日,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各15天。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步行至库尔勒市**路**旅社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于某某放置在旅社吧台处的一部OPPO牌R11手机盗走,后变卖。经鉴定,案发时涉案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未被追回,赃款已被挥霍。
2、2019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步行至库尔勒市**街**市场内,趁被害人肖某某忙碌之际,将肖某某放置在店门口木桌上的一部iphone6S plus手机盗走,后变卖。经鉴定,案发时涉案手机价值6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未被追回,赃款已被挥霍。
3、2019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步行至库尔勒市**路**宾馆旁早市内,趁被害人王某乙忙碌之际,将王某乙放在摊位上的一部OPPO牌A83手机盗走,后丢失。经鉴定,案发时涉案手机价值25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未被追回。
4、2019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步行至库尔勒市**路**市场,趁被害人曹某某忙碌之际,将曹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OPPO R11S手机盗走,并使用所盗手机微信零钱购买物品,及向他人转账,共计花费2142元。经鉴定,案发时涉案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未被追回,赃款已被挥霍。
5、2019年12月中旬一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步行至库尔勒市**市场,趁被害人朱某某忙碌之际,将朱某某放在五菱宏光微型汽车副驾驶上围裙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合计5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鹏
检察官助理:马啸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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