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王某乙
李某某
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系肥乡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系广平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广平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亚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分别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将广平县平固店镇平南街村张某某停放在该村王某某家街门前的翔鹿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792元。
(二)2012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分别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将广平县平固店镇平西街村武某甲停放在自家街门内的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1308.3元。
(三)2012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分别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将广平县南韩村乡南韩村杜某某停放在自家街门西侧的艾丽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1567.5元。
(四)2012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分别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将广平县平固店镇南王封村耿某某停放在自家街门内的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400元。
(五)2012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将广平县南韩村乡北韩村尚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前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存放在该乡周固寨村李红山家中,经鉴定价值为988元。
(六)2012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将广平县南韩村乡北韩村武某乙停放在该村超市门前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丢弃在路边草丛中,经鉴定价值为1911元。
2012年9月22日晚上,广平县公安局南韩村派出所民警在广平县南韩村乡周固寨村,将被告人王书彬、王某乙、李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96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六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96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四、作案工具仓立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及德玛牌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96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四、作案工具仓立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及德玛牌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审判长:郑书强
书记员:任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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