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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职务侵占罪起诉书(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112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绍兴****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村**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同年1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至2018年5月,时任绍兴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开单员的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篡改销售清单以及谎报销售记录的手段,将客户支付的货款据为己有,金额合计人民币609557.21元,后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墅湾小区*幢****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还人民币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审计报告、收据、支付宝截屏、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金某某、余某某、莫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87*******)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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