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9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住*大道*区*号楼*单元*号。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受害人曾某某报案至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分局,由于疫情原因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分局无法前往鹤壁市对王某甲进行抓捕,故将研判报告发送至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虚构其有温枪货源的信息,并通过“拼多多”平台发布。当被害人向其咨询货源、价格时,王某甲通过添加微信好友与被害人联系,骗取对方支付定金,因其没有货源而不能发货,并将被害人拉黑。被告人王某甲共作案3起,骗取被害人金额23500元。
1、2020年2月19日,被害人肖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购买温枪,向王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定金后,王某甲将其拉黑。
2、2020年2月19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购买温枪,向王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转账9300元定金后,王某甲将其拉黑。
3、2020年2月20日,被害人曾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购买温枪,向王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转账4200元定金后,王某甲将其拉黑。
案发后,王某甲全额退赔了三名被害人被骗钱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甲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微信聊天截图、转帐记录截图、收到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虚构有防疫器材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关键时期,虚构有防控器材诈骗财物,性质恶劣,应从重处罚。王某甲在案发后全额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宜成
检察官助理:王艺静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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