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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徐某、易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京杰,系湖北省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壁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华,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元香(系被告易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易某房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杰,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元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458号私房系易某与王咬清享有产权的私房,易某与王咬清婚后共同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为儿子王某乙、王某某、王三喜和女儿王某丙、王元香。1988年王某某与王某乙、王三喜、王某丙共同出资将上述房屋扩建成一栋三间两层半楼房,并由四个子女按份共同所有。2004年10月3日王某某与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某婚前育有一女即王某甲。2007年原罗家墩458号房屋拆迁,王某某与武汉广电海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还建安置临时协议书》,约定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49平方米,还建安置面积为51.03平方米,王某某所选还建安置房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新寓上干校村还建小区房屋,实际建筑面积57.55平方米,王某某应支付还建房面积差价款9134元。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支付了房屋面积差价款9134元,并与徐某一起住在还建安置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内。2012年8月13王某某在其同事王某丁、杨某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内容为“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新寓8-2-806室房屋壹套,面积57.5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产登记为准,该房屋由本人母亲易某于2007年赠与本人个人财产,本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全部处分权),该房屋全部由女儿王某甲继承。”2013年1月30日王某某再次立下遗嘱,除原有遗嘱内容外,增加了“本人身后事一切由女儿王某甲全权负责”的内容。两份遗嘱均有王某某本人及见证人王某丁、杨某的签名、捺印。2013年2月15日王某某因病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告王某甲继承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新寓上干校村还建小区(建筑面积57.55平方米)房屋全部房产;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负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与徐某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诉争房屋虽系王某某与徐某结婚后还建的房屋,但该房屋是由原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458号私房拆迁还建而来,而被拆迁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母亲享有所有权的私房,并且该房屋在1988年王某某与徐某结婚前由王某某与王某乙、王三喜、王某丙出资扩建,建成后由王某某与王某乙、王三喜、王某丙各自按份共同所有,故被拆迁房屋在扩建完成后即已明确了该房屋是由王某某与王某乙、王三喜、王某丙共同所有。本案诉争房屋并不全部是王某某与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其中房屋面积51.03平方米是由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49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还建的面积,另6.52平方米系王某某用其与徐某共同所有的资金购得,故该部分面积属于王某某与徐某共同所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新寓上干校村还建小区房屋中51.03平方米是由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另6.52平方米系王某某与徐某共同所有。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而本案中的王某某曾在其同事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指定由其女儿王某甲继承,该遗嘱系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王某某去世后,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部分应按照遗嘱发生继承。
被告徐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本案诉争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中51.03平方米是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全部由王某甲继承,另6.52平方米系王某某与徐某共同所有,其中50%即3.26平方米属于王某某的遗产,应由王某甲继承;徐某仅享有诉争房屋中6.52平方米的50%即3.26平方米。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全部份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只应继承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中54.29平方米(51.03平方米+3.26平方米),另3.26平方米归被告徐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新寓上干校村还建小区(建筑面积57.55平方米)房屋由原告王某甲继承54.29平方米,由被告徐某享有建筑面积3.26平方米的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3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000元,被告徐某负担24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负,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余敏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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