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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销售有害食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河南省武陟县**乡**街**号。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河南省洛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治区域代理,在长治市潞州区向任某某、王某乙、冯某某、徐某甲、李某某等人宣传推销该公司的山药枸杞子压片糖果及无标识胶囊或标识“降糖专用”胶囊食品套装,并以每套2512元向任某某销售七套,以每套2510元向王某乙销售七套,以2300元左右、1500元左右向路某某各销售一套。期间,邀请冯某某、徐某甲、李某某参加该公司产品推销会时,以每套2512元向三人各销售二十套(其中冯某某有十套已付款未收到货)。经检验:无标识胶囊及标识“降糖专用”胶囊中均检出盐酸二甲双胍、格列本脲。

2019年4月12日,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在被告人王某甲租住处查获翳生鼎康山药枸杞子压片糖果33盒、胶囊96袋(银白色无标识包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会员拓扑图、货单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任某某、路某某、王某乙、冯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惠卿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9页、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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