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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李开兵(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李开兵,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女朋友杜某位于本市桤泉镇生建小区家中,趁杜某父亲的女朋友肖某某外出洗头之际,将肖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一手提包内的一张建设银行卡盗走,后在桤泉镇农商银行ATM机上,利用其无意中听到肖某某说的银行卡密码,分两次取走现金共50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被告人王某将所窃赃款用于购买车辆保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退出赃款并取得肖某某的谅解。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的登记和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肖继华的陈述和谅解书,证人杜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审判长:钟珏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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