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8日转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利,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君、杨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携带准备好的压剪来到白沟凯旋城小区,用压剪将李某停放在该小区5号楼3单元门口附近的一辆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前轮上的“U”型锁剪断,将该电动三轮车及车上货物盗走,后将车上货物丢弃。2013年4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将该电动三轮车藏匿于容城县爱佳家园小区内,后被容城县公安局查获并返还给车主。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6160元。
2、2013年4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将从白沟凯旋城小区盗窃的电动三轮车藏匿于容城县爱佳家园小区后,将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2单元门口附近陈某家的一辆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出租车盗走,后将车开至高阳县,以26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所得赃款分别存入其农行卡和建行卡内。2013年6月25日,容城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存入其农行卡内的现金2100元、建行卡内的现金500元予以冻结。经容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855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陈某退赔81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
2013年4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其从白沟凯旋城小区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从容城县爱佳家园小区驶出,在门口被该小区保安盘问,后被容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二起,涉案价值14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王某实施上述二起盗窃的过程及盗窃取得财物情况。
(2)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证实李某所有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在白沟凯旋城小区内被盗,陈某所有的大江牌电动三轮出租车在容城县爱佳家园小区被盗以及上述两辆被盗三轮车的基本情况;陈某向容城县公安局报案情况。
(3)证人高某证言,高某系容城县爱佳家园小区保安,证实2013年4月3日晚上10点半左右,其发现被告人将一辆电动三轮车放在小区内,第二天下午,被告人从小区内骑出一辆电动三轮车,此人形迹可疑,他就进行了阻止,并告知陈某,由陈某向容城县公安局反映了这些情况,之后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带走。
(4)扣押决定书2份、扣押清单2份及照片5张、银行卡2张、存款凭证1份、发还清单1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的情况,并将查获扣押的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银行卡中查获被盗物品销脏的脏款情况,并对该脏款予以冻结
(6)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市场价值。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作案及抓获过程。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情况。
(9)收据、大江牌电动三轮车合格证、阳光凯旋城三轮出入证,证实被盗三轮车的所有人及购买价格情况。
(10)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丢失三轮车后未报案。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害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13)身份证、结婚证,证实陈某与田建交为夫妻关系,是被盗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
(14)收条,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陈某主动退赔,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认定案件事实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王某实施盗窃二起,盗窃数额14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尚文玲
书记员: 戴洪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