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李某
刘振海(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
付晓兵(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振海、付晓兵,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陈勇(未满16周岁)在灞桥区御锦城售楼部办公室,盗走3台惠普牌台式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经鉴定总价值16549元。后王某以每台1450元的价格将其中2台电脑卖给被告人李某。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和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李某辩护人的意见是,李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的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李某依照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的非法所得25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灞桥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的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李某依照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的非法所得25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灞桥分局上缴国库。
审判长:王旭
审判员:刘春宁
审判员:翟跟彦
书记员:段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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