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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溪市。委托代理人:张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春豹,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陈杰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铁,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丹东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越、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10月17日7时45分,被告张某驾驶辽AF38**小型轿车沿丹阜高速阜新方向行驶至丹阜高速阜新方向52公里+600米处,与前方同向案外人何志远驾驶的辽FQ49**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某、辽FQ49**轻型货车司机何志远及乘坐人鄂成林、吴宝林、魏希武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10月17日,原告被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进行初步诊断治疗,同日原告入住凤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原告分别在本溪市中医院、丹东市职工疗养院进行了功能恢复训练康复治疗,2017年11月25日原告在凤城市凤凰医院进行了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的治疗,原告为医治共支付医疗费25206.38元。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206.38元(10063.27元+1514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657.04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678.22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92621.07元。诉讼费1058元、鉴定费1085.6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辽AF3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43.11元,请求抵顶后予以返还,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付的项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在赔付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时已满额,故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7时45分,被告张某驾驶辽AF38**小型轿车沿丹阜高速阜新方向行驶至丹阜高速阜新方向52公里+600米处,与前方同向案外人何志远驾驶的辽FQ49**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及辽FQ49**轻型货车的司机何志远及乘坐人鄂成林、吴宝林、魏希武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7日被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进行初步诊断治疗,支付医疗费1747.11元;同日原告入住凤城市骨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头部、前额、鼻部、左手无名指指腹、左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等,住院18天,二级护理18天,支付医疗费15143.11元,伤情有所好转后自动出院。2016年11月间,原告为功能恢复训练在本溪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1308元。2017年1月至4月间,原告为功能恢复训练在丹东市职工疗养院进行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1154.7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间,原告先后在凤城市中心医院、凤城市骨科医院、凤城市凤凰医院进行复诊,分别支付医疗费77元、154元、166元。2017年11月25日,原告因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入住凤城市凤凰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二级护理16天,支付医疗费5456.46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王永生护理,2016年11月3日,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辽FQ49**轻型货车的司机何志远及乘坐人鄂成林、吴宝林、魏希武无责任。2018年5月16日,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鉴定意见认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85.6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43.11元。辽AF38**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4日24时止。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交通事故卷宗等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系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他人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辽AF38**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肇事时系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未能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司机何志远及乘坐人鄂成林、吴宝林、魏希武无责任。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何志远案件时,本案原告王某及受害人吴宝林、魏希武明确表示不起诉,故交强险未预留保险理赔份额,现受害人何志远、鄂成林案件已处理完毕,涉案辽AF38**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已满额赔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5206.38元。提供了凤城市骨科医院出具的数额为15143.11元的医疗收费票据1张及病历、医嘱、处方等;提供了凤城市凤凰医院出具的数额为5456.46元的医疗费收据票据1张及病历、医嘱、处方等;提供了本溪中医院出具的数额为1308元的医疗费收据7张及门诊病历;提供了凤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数额为1747.11元的医疗费收据9张及门诊病历;提供了凤城市中心医院、凤城市骨科医院、凤城市凤凰医院进行复诊的数额为397元的医疗费5张收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复诊及康复理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所持的异议,因原告按医嘱定期复查支出相应的医疗费,属必要的支出;原告肩锁关节损伤,为恢复功能而进行的康复治疗,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亦属于必要的开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之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丹东市职工疗养院康复理疗支付的医疗费1154.7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明其治疗及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的此抗辩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24051.68元,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657.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永生护理。原告的父亲在原告住院期间从事的就是护工工作,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57.04元(39261元/年÷365天×34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65752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系城镇居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5752元(32876元/年×20年×10%),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元。考虑原告十级伤残,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结合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伤情较重,交通费属必要性开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按4元计算,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保护136元(4元×34天)为宜。综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合计95296.72元(24051.68元+1700元+3657.04元+65752元+1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95296.72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涉案辽AF38**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已另案满额赔付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精神抚慰金又不属于商业险赔付的项目,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5143.11元,扣除诉讼费1058元、鉴定费1085.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7999.45元(15143.11元-1058元-1085.66元-5000元),属被告张某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从理赔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已垫付款项7999.4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87297.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7999.4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鉴定费1085.66元,共计2143.6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巍

书记员:李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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