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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赵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超,女,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同和,男,1959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超与被告赵同和(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525K5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隆安东路卫阳南路东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662.68元(医疗费变更为8,093.68元,增加物损500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和救护车费共计749.40元。
  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无病历佐证的部分,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期限认可4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749.4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结合原告就诊记录,本院凭据确认为8,843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749.40元)。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3,373元,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
  4、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实际误工损失为19,686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3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物损,从保护受害者权益角度出发,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7、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1-7项合计35,00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5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05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749.4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300.6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5,002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同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超损失300.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超损失35,002元;
  三、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负担44元,第一被告负担35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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