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2012年8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蒋世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敏
书记员:李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