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捕前住,无业。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0日10时,被告人王某在石家庄市某路与二环交叉口处的某小区,以1000元价格向李某出售疑似冰毒两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净重1.23克。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扣的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10时,被告人王某在石家庄市某路与二环交叉口处的某小区,以1000元价格向李某出售疑似冰毒两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净重1.23克。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扣的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李某证言,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上交毒品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督察大队桃园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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