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董献军(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
朱冰(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6月23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献军、朱冰,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2)274号起诉书、青北检刑补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董献军、朱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四方区南京路与重庆路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顾某某冰毒0.3克。2011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四方区南京路与重庆南路路口处,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顾某某冰毒0.3克,在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两包(共重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重庆南路86号“惠馨特连锁超市”斜对面过道,以500元的价格向刁某贩卖冰毒1包,被当场抓获。从刁某处扣押的王某贩卖给其的冰毒1包,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辩解称:没有拿刁某的500元钱。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以贩养吸,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没有拿刁某的500元钱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以贩养吸,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没有拿刁某的500元钱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以贩养吸,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戈
审判员:单美丽
审判员:兰正宏
书记员:袁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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