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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房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张桂芝(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
房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1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2012年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桂芝,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2011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2012年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阳、吴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桂芝、被告人房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房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房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房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在其家中查获的2.2克毒品系其家人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系以贩养吸人员,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故对此2.2克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额;关于辩称其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房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房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房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在其家中查获的2.2克毒品系其家人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系以贩养吸人员,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故对此2.2克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额;关于辩称其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审判长:古晓曦
审判员:周琪
审判员:崔来军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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