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王*,男性, 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芜湖市镜湖区**坊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周*(另案处理)于上海自贸区注册成立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善林金融),该公司在未取得金融牌照的情况下,在全国多地设立分公司,通过媒体宣传,推销金融理财产品,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或者债券转让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
2014年11月,善林(上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2014年11月在芜湖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号伟星时代金融中心1608室-1611室,被告人王*为该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王*在2014年11月到2017年8月期间,在芜湖地区招募业务员,在公共场所及自身办公场所利用“善林金融“的媒体宣传,且业务员利用单页宣传、电话推销等方式,现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善林金融的“鑫月盈”、“鑫季丰”、“双月盈”、“鑫年丰”、“双年丰”、“双季月盈”、“月月盈”等理财产品,投资期限为1-24个月,年化收益率在6%-13%。集资参与人在善林金融芜湖分公司选择理财产品,并于该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或借款与服务协议,并通过善林金融配发的POS机在芜湖分公司交款。
经统计,在2014年11月到2017年8月期间,善林金融芜湖分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3930万元。2018年4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善林金融法定代表人周等*人立案侦查。至案发时至,善林金融芜湖分公司未兑付39万元。
2018年6月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担任善林金融芜湖分公司期间,该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办公场所、宣讲场所招聘、注册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滕某某、丁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善林(上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赟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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