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唐某,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朱烨,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女,194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某3,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4,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与被告王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由两原告按照遗嘱接受被继承人陆振东名下上海市杨浦区辽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如下:被继承人陆振东与被告王某2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陆振东与前妻育有两子女即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陆振东于2018年1月24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原告王某1系被告王某2的妹妹,原告唐某系原告王某1的女儿。陆振东于2015年7月20日自书遗嘱,将全部财产遗赠给两原告。上海市杨浦区辽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陆振东、被告王某2、原告唐某、案外人杨某某按份共有,房屋中属于陆振东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系遗产。现原、被告因继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本案遗嘱是否为陆振东书写不确定,但不需要鉴定。陆振东当时精神状况不好,头脑不清,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使遗嘱是陆振东书写,但遗嘱订立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同年8月陆振东又将系争房屋部分产权出售,故认为陆振东已经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其遗嘱的意思,陆振东的真实意思就是将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出售给原告唐某及原告唐某之女杨某某,而非遗赠。如果存在遗赠,两原告也未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被告王某3长期照顾陆振东,而陆振东将所有财产由两原告继承,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认为遗嘱并非陆振东的真实意思,本案应当法定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陆振东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系遗产无异议,除此之外,2015年8月,陆振东、被告王某2与原告唐某、案外人杨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出售部分产权,约定价款120万元,实际钱款未支付,故该购房款120万元也是遗产。
被告王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两原告对陆振东帮助很多,平时照顾陆振东,而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长期没有来往,未尽到赡养义务。2015年7月20日,陆振东在家中立下自书遗嘱,且有邻居见证,当时陆振东神志清楚,遗嘱系真实意思。遗嘱一直由其保管,2018年10月1日,其将遗嘱给到两原告,2018年10月5日,两原告向其表示愿意接受遗赠。系争房屋中属于陆振东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系遗产。原告唐某及女儿杨某某确实有120万元购房款未支付,但认为购房款中也有其的份额,该购房款不属于遗产。
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补充意见,2018年国庆期间,被告王某2拿出遗嘱给两原告,2018年11月,两原告曾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接受遗赠。就购房款120万元,认为涉及案外人杨某某,且并非都是陆振东的遗产,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陆振东与被告王某2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陆振东与前妻育有两子女即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陆振东于2018年1月24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原告王某1系被告王某2的妹妹,原告唐某系原告王某1的女儿。
2.遗嘱记载:“百年后我的全部财产归妻妹王某1和她的女儿唐某共同所有。陆振东2015年7月20日黄某某”。
3.上海市杨浦区辽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5年9月登记为陆振东、被告王某2、原告唐某、案外人杨某某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4.2018年11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原、被告遗赠纠纷一案,后因故撤诉。
审理过程中,根据两原告的申请,证人黄某某到庭陈述称,证人系邻居,认识陆振东及被告王某2多年。2015年7月20日下午,证人带孙子去陆振东家中学围棋,正好看到陆振东在写东西,陆振东写好后让证人签了字,大概内容就是百年后财产给外甥女和王淑某。当时陆振东的身体及精神状况正常。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述属实;被告王某2认为证人所述属实;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认为证人表述陆振东身体无异样,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认可其陈述,且证人与被告王某2关系较好,证人陈述不客观。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生前未立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上海市杨浦区辽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陆振东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系遗产,应依法继承,而购房款120万元一节,原、被告存在争议,且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王某2对遗嘱无异议,而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认为遗嘱不能确认系被继承人陆振东所写,但不申请鉴定,又主张被继承人陆振东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遗嘱全文系手写,并签名捺印注明日期,证人黄某某亦到庭说明情况,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遗嘱有效。两原告系受遗赠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另案诉讼的情况,可以认定两原告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已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现两原告要求根据遗嘱受遗赠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两原告各取得八分之一产权份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辽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陆振东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王某1与原告唐某各半继承。
本案受理费14,744元,减半收取7372元,由原告王某1与原告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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