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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宋某某与王某2、王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1,女,1959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原告:宋某某,女,1934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60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女,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王某4,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王某1、宋某某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王某3外,其余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关对被告王某2提供的遗嘱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青浦区华新镇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5的50%份额由原、被告法定继承。2、判令青浦区华新镇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5的50%份额由原、被告法定继承。事实与理由:王某5(2017年3月21日过世)系原告宋某某的丈夫,系原告王某1以及三被告的父亲。2012年王某5夫妇经动迁分得青浦区华新镇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102室两套房屋(以下分别简称101室房屋、102室房屋),分别登记在两人名下。现需对王某5名下的份额进行法定继承,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
  被告王某2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5生前与原告宋某某已达成协议,动迁所得的101室归王某5所有、102室归原告宋某某所有。王某5生前曾留下遗嘱,将101室房屋给了自己。对两原告所述的当事人身份情况和动迁情况无异议。
  被告王某3未作答辩,但庭审后其向本院书面表示,自己与101室、102室房屋没有产权关系。
  被告王某4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与101室、102室房屋没有产权关系,但不确认101室、102室房屋分别归王某5和宋某某所有。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案外人王某5(1933年7月26日生、2017年3月21日去世)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父母情况因年代久远已无法查实。
  二、2012年9月,王某5名下的位于本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底层的房屋被动迁。
  2012年9月3日,王某5作为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王某2代其处理与上述房屋征收有关的一切事宜。
  三、被告王某2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显示,被征收人签字(签章)处签有“王某5”的名字并按有指印,签字后该有“王某5”字样的私章。确认单载明按如下情况办理产权调换房屋产证:青浦区华新1号地块凤徐路85弄6栋/幢14单元101室房屋产权人为王某5、青浦区华新1号地块凤徐路85弄6栋/幢14单元102室产权人为宋某某、青浦区华新5号地块凤马塘路200弄22栋/幢21单元702室产权人为方新苗(被告王某2配偶)。
  2015年3月18日,原告王某1向被告王某2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动迁款里取出1700元代宋某某收”。
  2015年7月5日,原告王某1作为收受人,向被告王某2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自己收到来自王某2的管理费伍佰陆拾玖元肆角陆分,维修基金贰仟叁佰陆拾叁元陆角叁分,短驳费贰佰伍拾元整,清运费叁佰元整,东方有线网络初装费肆佰捌拾元整,煤气业务费拾元,表具贴费拾元,安装费肆拾元整,燃气配件费伍拾贰元整,共计肆仟零柒拾伍元。以上费用为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产生。”
  同日,被告王某2作为付款人(代付人),原告王某1作为收受人(代收人)、原告宋某某作为收受人,双方共同签订了《动迁房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一层)产权人王某5承诺动迁后房子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宋某某、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归王某5。产权人王某5动迁承诺给宋某某伍万元整,用于房子拿到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装修费、家具费、进户费等,超出伍万元部份,王某5不负任何责任。今王某5支付贰万元整(由王某2代付)给宋某某(由王某1代收)。剩余贰万陆仟元于九月底钱付清。”在原告宋某某签字的下方,记载有如下内容:“二零一五年十月31日收剩余贰万陆仟元整,所有款项已结清。壹仟柒佰圆的钱不在该款项内。收受人(代收人)辛琥日期2015年10月31日”。审理中,被告王某2表示,辛琥系原告王某1的儿子。
  2015年11月,101室房屋登记在王某5名下。2015年12月,102室登记在宋某某名下。
  四、审理中,就上节事实,即动迁房屋权属分配情况,两原告、被告王某4对被告王某2提供的确认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王某5的签名捺印有异议,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说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并没有讲怎么分割。方新苗并非本次动迁的安置对象,如果要将房屋写在方新苗的名下,需要王某5和原告宋某某的确认。
  就2015年3月8日的《申请》形成经过,原告王某1称,2015年3月,动迁款已经被被告王某2拿走了,因需去常德路办理动迁房出售合同,但自己没带钱,所以就从动迁款中拿了人民币1,700元给原告宋某某。2015年7月5日的两份材料,收据在前,协议在后,收据是为了解决102室房屋的杂费问题,由被告王某2直接支付。102室房屋办理产证的时候两原告是参与的,其他动迁情况不清楚,没有参与动迁。原告王某1另称,当时自己原本是不同意《动迁房款协议》记载的内容的,后来被告王某2说102室先给原告宋某某,等其百年后再给自己,且自己也问过王某5,他也这么说,所以自己才签字的。协议上的“宋某某”签名是原告宋某某签的,她签字的时候,上述内容都和她说过。现确认101室归王某5、102室归宋某某。庭审中,原告宋某某对原告王某1的该陈述没有异议。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则表示以当事人陈述为准。被告王某2对三份材料的形成经过没有异议,确认101室归王某5、102室归宋某某,但认为自己当时没有说过102室房屋先给原告宋某某,其百年后房屋再给原告王某1。这是王某5的意思,自己无法提供代王某5签署《动迁房款协议》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王某4对上述情况表示不清楚,不确认101室归王某5、102室归宋某某,认为《动迁房款协议》本身看不出是王某5本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即使两原告和被告王某2确认房屋分配事实,自己也不确认。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2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6日”,遗嘱人为“王某5(捺印)”,见证人为“李某某张留庆张国镜”的《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王某5,男,生于1933年7月26号,现住青浦区华新镇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关法律,在李某某、张国镜、张留庆的见证下,郑重订立遗嘱,并宣布本遗嘱是唯一有效的遗嘱,任何文件不构成对本遗嘱的变更、补充或撤销。自己现在意识清楚、育有二子二女,长期和大儿子王某2生活在一起,犹(原文如此,应为尤)其在患病期间对自己精心照顾,特立遗嘱如下:一、自己中风已有六年之久,在暮年之际唯有王某2夫妇俩对自己不离不弃、饮食起居、看病抓药,无薇(原文如此,应为微)不止(原文如此,应为至)的悉心照顾,本人内心甚是感谢,没有他俩的料理,也许自己已不复存在。二、自己现有房产壹套,对自己百年后的所有财产归属,自己坚决宣布:老伴有房产一套,二个女儿都有不错的居住环境,小儿子更不用操(原文如此,遗漏心字),所有家人都无后顾之忧。三、综上所述,自己的遗产有青浦区华新镇凤徐路XXX弄XXX号XXX室,确认让王某2继承,动迁余款已给孙女王方颖留学使用,自己百年后的一切费用全由王某2全权处理,家庭任何人不得争论,更无继承权,本遗嘱一式二份”。
  审理中,两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不予认可,申请对遗嘱上“王某5”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此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两原告和被告王某2共向鉴定机关提供了四份鉴定样本,且被告王某2申请对遗嘱上的指印是否是王某5的指印进行补充鉴定。2018年8月13日,鉴定机关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检材《遗嘱》上的需检“王某5”签名与样本1至样本4上的“王某5”字迹是否是同一人所写。(二)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检材《遗嘱》上的需检指印与样本2至样本4指印是否同一人手指所留。为此,两原告共同支付笔迹鉴定费12,500元、被告王某2支付交通费105元,鉴定机关未收取指印鉴定费用。
  审理中,就遗嘱的见证经过情况,被告王某2申请遗嘱见证人李某某(代书人)、张留庆出庭作证,拟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称,自己和本案当事人无亲属关系。2016年8月6日的遗嘱是自己写的。自己和被告王某2是邻居、和原告王某1自小一起长大。王某5当时说要将财产留给大儿子,他说谁给自己送终房屋就给谁。在没有动迁之前自己曾代王某5写过一份遗嘱,内容是房屋给被告王某2,在场人有王某5单位的人和业委会的人。自己当时是代笔人也是见证人。之后房屋动迁了,被告王某2让自己再代写一份。自己说已经写过了,王某2说不作数了,要重新写。于是2016年8月6日上午九十点钟左右,在上海中江路1000多弄王某2住的房屋中写了一份新的遗嘱,在场人有张留庆,他是邻居,不是自己叫过去的。当时王某5语言能力不如第一次那么清醒了,但神智还是清楚的,能够和自己做一个简单的交流。三页遗嘱内容是根据王某5口述整理的,自己将他意思整理出来,他说了谁给自己送终自己就将房屋给谁。遗嘱写好之后,自己将大致的内容给他说了一下。他当时点头并且说对对对。遗嘱上的手印是他自己按的,签名也是他自己签的。记不清楚是先签字还是先按手印的。签完之后自己就回去了。张留庆当时没有做什么事情,他就签名,王某5口述的时候张留庆在现场都听到的,他就瞟了一下遗嘱。自己将遗嘱大概内容说给王某5听的时候张留庆也在旁边的,现场还有一个叫林壳子,大名大概叫张国庆,王某2当时也在场的,在场人就5个人。王某2的这套房屋在五楼,有三个房间,两室一厅,王某5住在客厅里,大门一进去就是一个大厅,王某5就住在厅里,自己个人是抽烟的,在整个遗嘱制作过程中自己是否抽烟拒绝回答。在被问及王某5所说的谁给自己送终自己就将房屋给谁,并没有明确是被告王某2,为何遗嘱里写的是被告王某2时,证人称,王某5所说的谁对自己好房屋给谁是前提,王某2夫妇对自己好是后面的话。而且,在老家写第一份遗嘱的时候他就说谁给自己送终自己就将房屋给谁,他说王某2一直将自己带在家里,其他几个子女没有尽到义务。第二次的时候王某5语言表达能力比较差了,没有说那么明确。自己写好遗嘱之后也将中心思想说给了王某5听,当时他的思路还是清醒的。
  被告张留庆到庭作证称,自己和原、被告均无亲属关系。2016年8月6日遗嘱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2017年自己得了脑溢血,所以只能尽量回忆签字的经过。2016年8月的某天,被告王某2给自己打电话说老头子快不行了,让自己去他家看看,自己就去了。到了之后碰到了另外一个邻居李某某,他的小名叫老邻居,当时老头王某5说房子给被告王某2,自己记得很清楚,之后又来了一个邻居,又问了老头,老头说房子留给儿子。遗嘱是老邻居代写的。李某某写遗嘱的时候与老头有交流,写完之后还说给老头听了,老头点头说对的。当时老头的神智还是清楚的,自己和他说话他还认识自己,但是身体情况不好。在场人有王某2夫妇、老邻居、王某5、还有自己。在遗嘱上签名的还有一个小名叫小林壳子(音)的,也是邻居,大名自己不知道。签字那天是上午,记得进门是个厅,然后自己进房间看了老头,至于他住在哪个房间记不得了。当时自己签字前是向老头核实过才签字的,当时问他房子是不是给被告王某2,他说是的。自己没问钱的事情。
  两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者之间有比较多的矛盾。被告王某4亦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某的陈述和遗嘱有矛盾,而证人张留庆没有讲清楚钱款的事情,被告王某2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5死亡时继承开始。被告王某2提供的系争遗嘱是否真实,决定了本案的判决结果和方向。虽然通过鉴定意见无法判断遗嘱是否是王某5本人签字按印,但其亦未排除遗嘱系王某5本人签字按印的可能。庭审中,系争遗嘱的见证人和代书人均到庭作证并详细陈述了代书遗嘱的经过,虽然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在某些细节上存在着出入,但在决定遗嘱效力的诸如遗嘱内容是否是王某5的真实意思、立遗嘱时王某5是否神智清楚、签字前其是否已明确知晓遗嘱内容等主要方面,两位证人的证言清晰完整,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遗嘱系王某5在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确认系争遗嘱的真实性。
  关于王某5是否有权处分101室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7月5日的《动迁房款协议》明确将101室、102室房屋分归王某5和原告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动迁利益进行了处分。虽然该协议上并无王某5的签字,但该协议内容既可与2014年12月31日的《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相互印证,也能和两套房屋登记在王某5、原告宋某某名下的实际情况互相佐证,加之在系争遗嘱中,王某5亦认为101室房屋系自己名下的房屋,因此,在被告王某3、王某4自认自己与两套房屋没有产权关系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王某5、宋某某夫妇,在王某5生前已就涉案两套房屋产权明确约定为各自所有,并且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两套房屋应分别为两人的个人财产,因此,王某5自然有权就101室房屋进行处分。
  综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涉案遗嘱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两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两套涉案房屋中属于王某5的份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两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50元,由两原告负担。鉴定费12,500元(两原告已预交)、交通费105元(被告王某2已预交),均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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