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汉族,1936年2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张某1,女,汉族,1933年12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张某2,女,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东。
被告:王某2,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女,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第三人:王某3,男,汉族,1994年2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第三人:张某2,女,汉族,1960年7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王某1、张某1、张某3、沈某某与被告王某2、第三人陈某某、王某3、张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张某1、张某3、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东、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第三人陈某某、张某2以及第三人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435,180元归四原告共同共有;2、判令被告将已经领取的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175,180元归还原告。事实和理由:1983年5月,原告张某1以户主身份向原金山县兴塔乡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立基人为原告王某1、张某3及第三人张某2,建造了正屋二层二间半,小屋平房二间半。1991年7月颁发了沪集宅(91)字第016235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登记的现有人口为原告张某1、张某3、沈某某。2013年10月,因工业区索日光电项目建设拆迁,同年11月3日,原告王某1及被告王某2与金山区枫泾镇动迁办公室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同年11月22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各项补偿金额为435,180元。后双方因对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执,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75,180元确已领取,但枫泾镇拆迁办已确认动迁人口为原告王某1、张某1、被告及第三人陈某某、王某3,动迁款应由这五人按比例分配。
第三人陈某某及王某3述称,在该笔动迁补偿款中应有其份额。
第三人张某2述称,若法院认定其在该笔动迁补偿款中有份额,则自愿赠与原告王某1及张某1。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于1982年3月11日经兴塔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建造,当时的宅基地登记表人口为王某1、张某1、王某2、张某3、张某2。后于1991年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颁发沪集宅(91)字第016235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现有人口为张某1、张某3、沈某某,登记的立基人为张某1、王某1、张某3及张某2。张某1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张某3、张某2及王某2。王某2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王某3。
2013年11月3日,金山区枫泾镇动拆迁办公室(甲方)与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户(乙方)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所有房屋建筑面积230.42平方米,其中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63.0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67.40平方米。二、被搬迁房屋的居住房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600元,价格补贴为350元。三、经计算,乙方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计算如下:180m2×(600+350)+112,682,合计为283,682元。四、根据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附属物补偿款计24,796元,装潢补偿款合计为111,682元。五、甲方应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20元/m2×230.42m2,计4,608元;临时安置过渡费8元/m2×163.02×3(月),计3,912元。奖金计算方式为:5人×800元/人,计4,000元。速搬奖励费1户,计2,000元。误工费计500元。本协议以上合计为435,180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现有户籍登记人口为:张某1、王某1、王某2、陈某某、王某3。其中原告王某1户口于2006年6月9日由朱泾镇朋鑫苑XXX号XXX室迁入。被告王某2、第三人陈某某及王某3三人户口于2010年3月9日由朱泾镇朋鑫苑XXX号XXX室迁入涉案房屋内。
再查明,原告张某3与沈某某在枫泾镇申请了一处宅基地。第三人张某2出嫁后,在枫泾镇兴塔村拥有一处宅基地。
以上事实,由居民户口簿、证明、沪集宅(91)字第016235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社员宅基地登记表、兴塔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关于社员建房用地的批复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有地上建筑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应当归属建筑物的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分割,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另外,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速签速搬奖,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员之间予以分割。依据上述分割原则,现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作如下分析:
关于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因涉案房屋建成后未翻造过,应按照1982年建房时的登记人口为准,即王某1、张某1、王某2、张某2、张某3,故地上建筑物由上述5人共同享有。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共计249,160元(其中含装潢补偿款111,682元,附属物补偿款24,796元)。被告王某2及第三人陈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由双方在婚后进行过重新装修,该装潢补偿款应由其所有,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根据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的记载,被动迁房屋的立基人口登记为张某1、王某1、张某3、张某2,因张某3已重新申请了一个宅基地,张某2亦有另外一处宅基地,故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171,000元应当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即由原告王某1及张某1共同所有。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费、奖金、速搬奖励费,误工费计15,020元应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张某1、王某1、王某2、陈某某、王某3共同享有。
根据以上分析,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应得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如下:张某1、王某1均享有249,160元的五分之一、171,000元的二分之一及15,020元的五分之一,计138,336元;王某2享有249,160元的五分之一及15,020元的五分之一,计52,836元;张某2及张某3均享有249,160元的五分之一,计49,832元;陈某某及王某3均享有15,020元的五分之一,计3,004元。庭审中,第三人张某2表示,其应得份额自愿赠与张某1及王某1,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黎村新光3组504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35,180元,由原告王某1享有163,252元,原告张某1享有163,252元,原告张某3享有49,832元,被告王某2享有52,836元,第三人陈某某享有3,004元,第三人王某3享有3,004元;
二、被告王某2已领取175,180元,扣除其应得款项52,836元,其余122,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王某1、张某3;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13元,财产保全费2,696元,合计6,609元,由原告王某1、张某1、张某3负担894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5,71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杰
书记员:张奇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