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又名王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2005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磊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地嘉祥县,住嘉祥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2015年12月17日因赌博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壹仟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磊峰、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某1、李某1伙同王某3(已判刑)预谋开设赌场供他人利用“龙虎斗”的方式赌博牟利,后与被告人李某2共同出资购买电脑等工具,租用嘉祥县金屯镇金水街宝贝秀童装店二楼,于2015年12月13日至16日间,组织多人通过“龙虎斗”赌博软件投注进行赌博,赌资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币种下同),抽头渔利2877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1、李某1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李某2参与2015年12月14日至16日间作案,赌资共计364200元,抽头渔利1821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1、李某2,并扣押电脑主机、键盘、鼠标、手机等物品一宗。2016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5日晚,其与多人在嘉祥县金屯镇金水街宝贝秀童装店二楼,通过“龙虎斗”赌博软件投注进行赌博。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自2015年12月13日至16日,多人在嘉祥县金屯镇金水街宝贝秀童装店二楼赌博及赌博方式、抽头渔利数额等。3、同案犯王某3供述,2015年12月,其与被告人王某1、李某1共谋开设赌场组织人员利用“龙虎斗”的方式赌博牟利,后共同出资购买了电脑等赌博工具,租用嘉祥县金屯镇金水街宝贝秀童装店二楼,通过“龙虎斗”赌博软件投注进行赌博;另供述组织人员赌博的时间、赌资、抽头渔利情况及被告人李某2于2015年12月14日亦出资参与作案等。4、王某1、李某2、王某2记录的流水账证实赌资及抽头渔利数额。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7、(2016)鲁0829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3被判刑的情况。8、(2005)嘉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的前科及执行情况。9、被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情节能相互印证,亦与同案犯王某3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亦有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扣押手续、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参与作案的时间、赌资及抽头渔利数额均有误,应予更正。辩护人所提涉案数额应按充码数额认定、渔利应扣除充码数额,本案涉案数额较小、无渔利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退缴赃款28770元。该事实,有经质证的缴款手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李某2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并经嘉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某1、李某2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1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王某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王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刑,与其所犯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请求对被告人王某1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王某1有故意犯罪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十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七百七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月莉 人民陪审员 段占国 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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