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人,无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人,学龄前儿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原告王某2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人,无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卓,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开原市人,初中文化,司机,现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告: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张家南外环西600米道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三义街小区二期工程七号楼二号门。负责人:吕九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悦,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某与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86124.5元{[(医疗费120819元+护理费12251.52元(113.44元/天×108天)+伙食补助费10800元(100元/天×108天)+营养费10800元(100元/天×108天)+轮椅8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误工费33724.9(98.89元/天×341天)+护理费5672元(113.44元/天×5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被扶养人王某2生活费7977.75元(10637元/年×15年÷2人×10%)+被扶养人王银花生活费7091.33元(10637元/年×20年÷3人×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4时许,被告姜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翼骏牌半挂车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2公里加7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打瞌睡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向右转弯行驶佟国宇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原告王某1)相撞,致原告王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姜某负全部责任,佟国宇无责任。原告王某1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被诊断为:左足碾压伴跗骨多发骨折、脱位,支出医疗费用合计120819元。出院时医嘱:1、根据伤口情况酌情应用抗生素、伤口换药;2、加强饮食营养,适当进行患肢康复功能练习;3、半年后需二次手术拔出克氏针;4、休息1个月;5、康复科门诊复查,指导康复功能练习;6、不适随诊。因被告姜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姜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姜某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并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某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被告姜某曾为原告王某1垫付2万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庭审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保险赔偿责任。2、公司已垫付抢救费1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赔偿。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住院天数结合伤者出院后开具的诊断书计算误工时间。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病历在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付,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赔付。6、鉴定报告未鉴定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7、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按照伤者户口性质、年龄,结合伤者定残级别赔偿。8、本案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9、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的损害结果和案件事实不构成严重后果,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10、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赔付项目,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4时许,被告姜某驾驶×××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带×××号翼骏牌半挂车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2公里加7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打瞌睡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向右转弯行驶的佟国宇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原告王某1)带×××号农牧牌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左公交认字[2016]第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1在通辽市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1左足碾压伤伴跗骨多发骨折、脱位,共在通辽市医院住院108天,支出医疗费120819元。出院时医嘱:1、根据伤口情况酌情应用抗生素、伤口换药;2、加强饮食营养,适当进行患肢康复功能练习;3、半年后需二次手术拔出克氏针;4、休息1个月;5、康复科门诊复查,指导康复功能练习;6、不适随诊。姜某驾驶的×××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1系原告王某2父亲。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为原告王某1垫付医疗费2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1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25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王某1左足碾轧伤伴骨折脱位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万元。原告王某1、王某2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4组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和对责任的划分;2、证明、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王某1因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及所花的费用;3、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王某1伤残等级十级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的计算依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姜某质证认为,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没异议;对原告列举证据2中的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的3枚票据以及轮椅发票有异议,2016年11月30日的3枚票据发生在原告王某1出院以后,且无医院的诊断证明;轮椅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诊断证明原告王某1需要该笔支出;诊断书没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期限;对原告列举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且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内;证据4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且王银花未到退休年龄,同时应出具王银花抚养义务人的人数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1、王某2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证明王银花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列举该证据的其他证明指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申请当庭出示收到条二枚,证明被告姜某在前期曾为原告王某1垫付20000元医疗费。经本院释明后,二原告同意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姜某列举的二枚收到条均无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同意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姜某列举的二枚收到条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姜某驾驶×××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带×××号翼骏牌半挂车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2公里加7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打瞌睡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向右转弯行驶佟国宇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原告王某1)带×××号农牧牌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姜某对原告王某1、王某2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某驾驶的×××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1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1因本起事故导致左足碾轧伤伴跗骨多发骨折、脱位,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使用轮椅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王某1诉请的轮椅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王某1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1未提供其母亲王银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银花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王某2的生活费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为原告王某1垫付的医疗费应依法予以扣除;被告姜某为原告王某1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姜某驾驶的×××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对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姜某、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2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033.17元{医疗费110819元(1208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赔付10000元)+[护理费17923.52元(113.44元/天×158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800元+误工费33724.9元(98.9元/天×341天)+被扶养人王某2生活费7977.75元(10637元/年×15年÷2人×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800元(100元/天×108天)+营养费10800元(100元/天×108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姜某预先赔付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返还被告姜某为原告王某1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1元,鉴定费323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11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负担7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 健
审判员 张 聪
审判员 晓 霞
书记员:陈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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