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某2,女,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庆、汤家怀,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某4,女,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元,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王某4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庆、汤家怀、被告王某3、王某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祖衡在上海银行的存单存款500,000元;2、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祖衡的售房款1,850,000元;3、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祖衡在农业银行的存款4320元;4、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祖衡在中国银行的存款2412元;5、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祖衡名下的“凯利泰”股票2870股;6、原、被告依法继承已由原告取出的被继承人王祖衡上海银行工资余额22,655元;7、原、被告依法继承被告王某3从被继承人王祖衡存单中的取现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祖衡、周顺兰系原配夫妻,生育原、被告四人,未收养领养子女。被继承人周顺兰于2011年11月11日死亡,其父亲早已死亡,原告未曾见过,其母亲林素琴于1970年11月左右死亡。被继承人王祖衡于2018年5月2日报死亡,其父亲王潞生于1970年12月6日死亡,其母亲赵云娥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死亡,具体死亡时间不明。上海市奎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售后公房,1994年购买产权,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王祖衡名下,属于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1月,被继承人王祖衡出售了该房屋,得房款1,850,000元在被告王某3处,属于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继承人王祖衡在上海银行原有20张存单,2017年4月-2018年1月期间,被告王某3将所有存单转存至自己名下,共计五十余万元,该部分钱款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王祖衡名下农业银行尾号为2574的账户内有余额4320元,该银行卡现在被告处。另外,被告王某3从王祖衡名下尾号为2040的上海银行账户内取款22,655元,属于遗产,要求分割。原告处有被继承人王祖衡名下的中国银行尾号为2803的银行卡,该账户内的人民币及美金存款同意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3、王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身份关系,对于遗产范围,对售房以及得款1,8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继承人王祖衡已对其所获得的售房款在身前作了处分,故本案仅对被继承人周顺兰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确认被告王某3于2017年4月-2018年1月期间将被继承人王祖衡名下在上海银行的18张存单转存在被告王某3名下,这是被继承人王祖衡身前处分的行为,属于被告王某3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转存后,被告王某3确实取现了20,000元,同理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王祖衡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6244的账户内余额有1528.47元,银行卡现在被告处。被继承人王祖衡名下中国银行尾号为2803的账户内有人民币存款2414.06元、美金存款100.11美元,银行卡现在原告处。对原告所述的其余遗产范围无异议。但是被继承人王祖衡生前留有遗嘱,对其遗产部分应按遗嘱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祖衡、周顺兰系原配夫妻,生育原、被告四人。被继承人周顺兰于2011年11月11日死亡,被继承人王祖衡于2018年5月2日死亡。上海市虹口区奎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售后公房,1994年购买完全产权,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王祖衡名下,2017年1月,王祖衡与案外人刘某某、王某6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得款1,850,000元,2017年2月产权变更为案外人。审理中,被告王某3确认房款1,850,000元已转至其名下,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售房得款为两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截止2019年6月4日,被继承人王祖衡在海通证券客户号为XXXXXXXXXX账户内持有“凯利泰”(证券代码:300326)股票2870股,市值26,317.90元,该账户内资金余额为3180.78元,资产合计29,498.68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股票及资金余额属于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以2019年6月4日的市值作为分割依据,账户内的资产归被告王某3所有,由被告王某3给付两原告及被告王某4折价款。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需要继承分割的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如下:1、被告王某3从被继承人王祖衡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取现的4320元,现在被告王某3处;2、原告从被继承人王祖衡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取现的22,655元,现在原告王某2处;3、被继承人王祖衡名下的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截止2019年9月6日的人民币余额为2414.06元、美金余额为100.11美元,现银行卡在原告王某2处;4、被继承人王祖衡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截止2019年8月12日的余额为1528.47元,现银行卡在被告王某3处。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第1、2项属于被继承人王祖衡的个人财产,上述第3、4项属于被继承人王祖衡与被继承人周顺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从被继承人王祖衡名下存单转存至被告王某3名下的金额为535,571.64元,其中530,000元属于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再查,2017年7月10日,被继承人王祖衡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委托人:王祖衡性别: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被委托人:王某3(小儿子)性别: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因本人王祖衡年事已高,并且于2015年8月17日患脑卒中由120紧急送入医院救助,不幸的是留下严重的后遗症,长期卧床至今,在我治疗期间,大女儿王某2未征得我同意,擅自住进我家。我存放在我家里的所有重要物品(《产证》、户口本房产证、存折、黄金首饰、可收藏的贵重物品等等)都不翼而飞(户口本和产证在补证后出现,但存折及有价值的物品等从此消失)这样一来,我的老年生活没有了保障,鉴于此,我不得不变卖我的房子,用作养老之需由于行动不便,不能亲自办理钱款等相关事宜,在此我委托我的小儿子王某3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以上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所有文件,我均以认可,其中卖掉的房款所得全部留作我养老之需,直至我终老为止。另外,由于我原有留在家里的所有重要物品已全部被大女儿王某2及大儿子王某1共同非法侵占,且对我必需的营养及生活所需不管不问,而小儿子王某3和小女儿王某4分文没得到,并且我在养老院的生活必需品全部由小儿子王某3和小女儿王某4提供。我的日常生活除养老院照顾我正常起居之外,必需的营养品基本由小儿子王某3和小女儿王某4在供给,这对他们极其不公平,鉴于此,作为他们的父亲,我必须做到公平公正,我决定在我百年以后,将我所剩的余款全部赠与我的小儿子王某3和小女儿王某4平均分配,这样对我四个子女都是公平公正的,特立此嘱!立嘱人:王祖衡(捺手印)2017年7月10日见证人:王某5黄某某2017年7月10日”。
审理中,两被告为证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申请证人王某5、黄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5陈述如下:证人王某5是被告王某3的同事,一起在上海卷烟厂工作。2017年7月,王某3找到证人要求为其父亲代书遗嘱。过了几天,证人早班下午2点下班后,开车带着王某3及其妻子一起到虹口区的申虹养老院,找到被继承人王祖衡。嘘寒问暖后,证人开始代书遗嘱,由王祖衡口述,证人记录。因为王祖衡口齿不清,有点漏风,所以会有前后补充,一直弄了2个小时左右,但是王祖衡思路还是清楚的。王祖衡主要表述的内容是他有四个子女,在他生病期间,大女儿住进了他家,将他钱财都拿走了,他很气愤,叮嘱在他卧床期间及之后的事都由他小儿子负责,钱财也给小儿子小女儿。证人经整理后,重新誊写了一遍再给王祖衡边看边读,确认后王祖衡用左手由王某3搀扶着签名、按手印。全部结束大概下午5、6点,证人和王某3及其妻子就回去了。证人不认识在场的另一个见证人,去的时候那人已经在了,自始至终无人告诉证人那人与王祖衡的关系。证人黄某某陈述如下:证人黄某某与被告王某3系同事兼邻居,都在上海卷烟厂工作。2017年夏天的某一天,王某3问证人能不能做见证人,他父亲要写一份遗嘱,第二天下午1点左右证人骑电动车出发,绕了一圈弯路,下午2:30-3点间到养老院,养老院的名字记不得了,地址是王某3给证人的,当时王某3他们还没有到,证人在养老院门口等了几分钟,王某3及其家属还有一个开车的女同志才到,我们一起到了王祖衡的房间,位于二楼的一个房间,王祖衡是靠中间的床。进去后打了个招呼,问问王祖衡情况如何,他回答说可以啊,接着王祖衡将要说的给那个女同志讲了,女同志记录了下来,边讲边记录,后来又整理了一遍,将整理好的内容给王祖衡读了一遍,王祖衡自己又看了一遍,就由王某3搀扶着用左手签字、按手印了,然后女同志签字后再给证人签字。等王祖衡吃过饭,我们就走了,一起下楼的,证人开电动车回去,女同志开车回去。两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签字不认可,王祖衡是由被告王某3搀扶着左手写的,对内容部分不认可,两位见证人系被告王某3的同事及邻居,均由王某3联络为被继承人王祖衡立遗嘱,在立遗嘱过程中两被告均在场,可能会影响到王祖衡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王祖衡身前留有代书遗嘱,声明在其百年之后将其所剩的钱款全部给予王某3和王某4所有,该份遗嘱在形式及内容上均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两被告均在场的异议并非是影响该遗嘱成立有效的法定事由,原告对被继承人王祖衡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所涉被继承人王祖衡的遗产部分按此遗嘱执行。本案中涉及被继承人周顺兰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对于本案需要处理的被继承人王祖衡、周顺兰的遗产范围,原、被告已确认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遗产现状,以方便折算给付的方式予以分割,由已取得遗产方给付其他各方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祖衡名下所持有的“凯利泰”(证券代码:300326)股票2870股及被继承人王祖衡在海通证券(客户号为XXXXXXXXXX)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均归被告王某3所有;
二、被继承人王祖衡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资金余额,包括人民币和美金余额归被告王某3所有;
三、被继承人王祖衡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资金余额归被告王某3所有;
四、被告王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4遗产折价款人民币907,200.43元及37.5美元、给付原告王某1遗产折价款人民币301,680.15元及12.5美元、给付原告王某2遗产折价款290,352.65元及12.5美元;
五、原告王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4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1,3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各负担人民币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马威
书记员:张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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