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5,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王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6于2017年8月11日立下的公证遗嘱系伪造遗嘱;2.请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75%的份额为王某6和蒲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财产由两位上诉人和三位被上诉人作为王某6和蒲某某的五个女儿均等继承;3.本案上诉费由三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期间,三名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父亲王某6于2017年8月11日去司法局所立的遗嘱系伪造遗嘱,因该遗嘱上王某6的签名与平时签名不同,且其当时已重病缠身,躺在医院里神志不清,不可能亲自去司法局立遗嘱;2.王某6遗嘱中所涉及的房屋系父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母亲生前多次称,因当初购房登记产权人时只能填写一人,故只写了父亲一人名字。现一审法院仅依据房产证上名字就简单认为是父亲的个人财产,明显违反婚姻法、物权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
王某3辩称,不同意王某1、王某2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父亲王某6于2017年8月11日所立遗嘱系经过公证处确认的,全程有录音、录像,是国家公证。两位上诉人称该遗嘱系伪造,实属诽谤。在2008年12月,经一审法院调解,已确认系争房屋中王某1有25%的产权,该房其余75%的产权归父亲王某6。当时,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作为五个女儿都签字对此加以确认,因而系争房屋中75%的产权份额完全属于父亲王某6,非父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王某6的遗嘱系在国家公证处所作,真实、有效,故系争房屋中属其的75%房屋产权份额应属三位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4辩称,不同意王某1、王某2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父亲王某6所立遗嘱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有效遗嘱,而系争房屋中75%的产权份额完全属于父亲王某6,非父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5辩称,不同意王某1、王某2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父亲王某6于2017年8月11日立下的公证遗嘱如两位上诉人认为系伪造,应提出充分证据,不能自行信口雌黄,此属对法律的漠视及对各位被上诉人的人身诽谤。2008年12月,一审法院调解确认王某1享有系争房屋25%的产权,该房其余的75%产权全归父亲所有。在系争房屋前述75%产权中既含有王某3放弃的其按“九四方案”可享有的25%产权份额,也包含了母亲名下留下的份额。当时,两位上诉人与三位被上诉人五姐妹共同参与了调解全过程,大家完全知情并全部同意系争房屋75%产权全归父亲,故一审法院2008年12月的民事调解实际上已对系争房屋中母亲的份额作出了处置,该房75%产权份额从法律意义上完全应属父亲个人所有,不属父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3、王某4、王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按公证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6的遗产份额,即王某3、王某4、王某5各享有系争房屋25%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6与蒲某某是夫妻,二人育有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1、王某5五个女儿。王某6于2017年12月15日报死亡,蒲某某于2001年11月20日报死亡。
1994年,王某6承租的鞍山二村XXX号乙XXX室房屋拆迁分得两套安置房,其中一套为系争房屋,受配人员为王某6、蒲某某、王某3、王某1。1995年2月,系争房屋按照“九四方案”办理售后公房买卖手续,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为王某6、蒲某某、王某3、王某1,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6名下,房屋建筑面积54.4平方米。
2006年2月11日,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王某2五人签订《协定书》约定,父亲去世后将系争房屋出售,出售后所得款项每人各得五分之一,具体事宜由王某2为主,王某5协助共同处理。王某6在《协定书》下方签字同意。
2008年,王某1起诉王某6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人。审理中,王某6提供了女儿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2的《证词》。该《证词》写明,2006年年初二召开家庭会议时,五个女儿均对系争房屋产权属王某6没有意见,五人一致表示父亲在世房屋产权为父亲所有,待父亲去世后五位子女平均分配。嗣后,五人于2006年2月11日签署了协议书。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8年12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一、王某1与王某6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王某1享有25%产权,王某6享有75%产权;王某6应协助王某1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王某1及其女儿陈予安应于2012年12月19日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逾期不履行的,每超过一个月,王某1赔偿王某6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三、王某1、陈予安不得入住系争房屋;四、王某1享有系争房屋25%产权后,应遵从享有75%产权的权利人对房屋的处分。
2009年4月27日,王某6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立下一份公证遗嘱,言明待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王某6的份额由女儿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共同继承。
2017年8月11日,王某6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再次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内容为:一、撤销王某6于2009年4月27日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办理的公证遗嘱;二、待王某6去世后,其一切遗产(不论遗产是何种形式,不论遗产价值多少)均由女儿王某4、王某3、王某5共同继承;三、王某4、王某3因本遗嘱所取得的财产均归王某4、王某3个人所有,不作为王某4、王某3与其各自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四、若本遗嘱生效时王某5已经结婚的,则王某5因本遗嘱所取得的财产归王某5个人所有,不作为王某5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庭审中,王某5自愿将其可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王某4,即王某3、王某4、王某5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王某3享有系争房屋25%产权份额,王某4享有50%产权份额。
一审审理中,王某3、王某4、王某5表示王某1及其女儿的户口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时间迁出,故王某6曾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王某1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钱款52,000元。因王某1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终结。其次,王某6去世后,王某3、王某4、王某5于2018年6月将系争房屋出租,租金每月4,700元,现保管在银行。王某1、王某2表示2014年时王某1与父亲达成一致意见,王某1将产权证交给父亲,父亲不再要求王某1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费用。其次,王某3、王某4、王某5私自用已故父亲的名义将系争房屋出租,王某1通过信访途径撤销了租赁合同。
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王某2明确表示上述52,000元债权以及房屋租金均不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系争房屋来源于动迁安置,原为公房,后根据“九四方案”购买,产权原登记在王某6一人名下。购买售后公房产权时,蒲某某是系争房屋同住人,具有购房资格,但其生前并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根据相关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具有购房资格的人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的,则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蒲某某死亡后,王某6及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王某2未就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而是在2006年共同签署一份《协定书》,对房屋如何处置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王某1起诉王某6要求按照“九四方案”确认为房屋共有人,此时蒲某某已经过世,后经法院调解,并未仅仅确认王某1为系争房屋共有人,而是确认房屋由王某1、王某6按份共有。王某3、王某4、王某5及王某2均知晓此次诉讼,并提供了相关《证词》,亦知晓调解结果,在案中及案后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王某2、王某6都未提出过异议。结合上述情形可以表明系争房屋由王某1和王某6按份共有获得家庭成员一致认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即调解书生效之时系争房屋产权即确认为王某6、王某1按份共有,王某1、王某2再主张王某6所有房产份额中含有蒲某某份额之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17年王某6所立公证遗嘱,王某1、王某2认可由公证处出具,但对王某6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此,王某1、王某2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6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应按照公证遗嘱依法由王某4、王某3、王某5共同继承。王某5在审理中自愿将其所享有的份额赠与王某4,是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某3享有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5%产权份额、王某4享有50%产权份额;二、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王某3、王某4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为王某3、王某4、王某1按份共有,王某3享有25%产权份额、王某4享有50%产权份额、王某1享有25%产权份额(相关过户费用按政策规定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1、王某2共同上诉认为系争房屋中王某6名下75%的产权份额应属父母王某6、蒲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王某6于2017年8月11日所立公证遗嘱系伪造遗嘱,王某1、王某2的上诉观点与两人在一审所提的辩称意见基本一致,然王某1、王某2在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两人的该些说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王某1、王某2的前述言论及所提上诉主张均不予采信与认同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经审理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就本案的裁判依据及理由作了较为详细的分析阐述,据以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支持。同时,本院亦认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分析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理由在此不作赘述。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朱 婕
审判员:沈 燕
书记员:金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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